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手机转账服务并从中获利四千元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2/2 15:39:28 104 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5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焯文,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焯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邓焯文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手机转账服务并从中获利。邓焯文将其本人名下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新开的联通的电话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云南省西双版纳下家用于“跑分”。经查询,被告人邓焯文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25日,入账总金额为571013.4元人民币,出账总金额为571014元人民币,总出、入账流水为1142027.4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焯文上述用于实施非法资金转移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360)为被害人魏某某被诈骗的款项中转移资金人民币5124元。被告人邓焯文非法获利人民币42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焯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邓焯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焯文的供述和辩解,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邓焯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焯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认罪认罚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邓焯文庭后预缴纳罚金和缴交部分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焯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行确定。)
  二、追缴被告人邓焯文违法所得人民币4229元,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追缴款4229元已缴纳400元,剩余3829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思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
人民陪审员  黎平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谢银锋
书 记 员  廖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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