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会判处无期徒刑吗?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20 14:33:57 46 人看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刑终14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汉族,1952年7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昌图县。系被害人夏某2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住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汉族,2000年7月6日出生,学生,住铁岭市银州区。系被害人夏某2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董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晓良,男,满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中专文化,医生,户籍地开原市,住所地开原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晓良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董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1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晓良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上诉人于晓良,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晓良与同居女友夏某2(被害人,殁年43岁)因于饮酒问题而多次争吵。2020年5月27日17时许,因于再次饮酒,夏在开原市内服药自杀,此举引发于的愤怒。于趁夏昏睡之机,用电热毯电源线勒夏颈部,致夏窒息和缺氧;后又用平底炒勺击打夏头面部数下,用蔬菜刮刀割夏的颈部数下,被害人夏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2系头右额部、面部遭受反复钝器打击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晓良主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夏某2的丧葬费为人民币37632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于晓良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晓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晓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董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7632元。
    上诉人夏某1、董某的上诉理由:要求于晓良赔偿包括抢救费3753.9元、丧葬费37632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万元、房屋贬值款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夏某1、董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为夏某2于2020年5月27日在开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3753.9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1、董某因被上诉人于晓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7632元、医疗费人民币3753.9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夏某1、董某提供的开原市中心医院120急救出诊单、住院病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证明、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晓良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夏某1、董某所受损害与于晓良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于晓良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判令予以赔偿。二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抢救夏某2实际发生了医疗费3753.9元,也应该由于晓良承担,故对上诉人夏某1、董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抢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夏某1、董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3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万元、房屋贬值款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于晓良赔偿上诉人夏某1、董某经济损失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部分。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晓良赔偿上诉人夏某1、董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7632元、医疗费人民币3753.9元,共计人民币413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疆

审判员 刘 宏 伟
审判员 柴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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